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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21:刑民交叉的认定与处理(下)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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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21
刑民交叉的认定与处理(下)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会议纪要》(江苏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4〕4号)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34、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5、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或者对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通报或移送建议,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6、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申请再审的,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前,侦查机关已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再审并驳回起诉;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后,侦查机关才对涉案的同一事实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对申请再审案件按内部结案处理。
37、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按照上述三项的规定处理。
38、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3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
40、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1、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42、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3、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44、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生效判决中包括不应当保护的非法高息的,应当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45、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应当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46、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十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47、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制止、制裁和惩处各类与民间借贷相关犯罪行为,严厉打击非法放贷讨债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要严格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和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打击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及其“保护伞”。
48、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具体违法犯罪重点打击:
(1)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取得的资金发放贷款的;
(2)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
(3)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
(4)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或费用变相发放贷款的;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的。
49、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50、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或执行完毕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5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52、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违规参与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人员有参与“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5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托政法一体化办案系统,探索建立全省民间借贷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上信息共享。深度应用信息技术,通过案件数据比对碰撞等手段,加强民间借贷案件风险预测,有效防范风险。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相关的司法大数据收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54、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化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对接,构建信息共享和金融风险会商机制。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深入剖析民间金融行为实质,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划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边界。
55、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非法发放民间贷款活动的相关材料移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予以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56、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57、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58、民间借贷和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问题的处理
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识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对方当事人存在犯罪嫌疑,公安立案后,法院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这种做法有可资借鉴之处。具体审理上,应把握以下几点: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发现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法院继续审理、中止、移送和驳回起诉的情形,要结合不同情况予以适用。
(2)对于债务人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进行恶意抗辩,拖延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驳回起诉后,公安撤销案件的,或者认为民间借贷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浙法民二〔2010〕15号)
59、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以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是否必然中止审理?(湖州中院)
我院终审的(2006)浙民二终字第12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载我院编《案例指导》2009年第2期)裁判要旨认为,在处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织的民商事案件中,要注意把握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和支持职能机关查处经济犯罪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对民商事案件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条件,可依法裁定中止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止诉讼的裁定对案件性质的判断不具有终局意义。一旦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或者存在应恢复诉讼的法定或酌定情形的,法院应依职权及时恢复诉讼。审判实践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前述案件的裁判要旨,妥当把握相关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民商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交织的程序问题,还可参照我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意见。
十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60、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处理
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二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
61、对公安机关已经向人民法院发来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立案决定书及相关函件的,对涉嫌犯罪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2、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应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抗辩理由不足缺乏依据,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坚持认为案件涉嫌犯罪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63、公安机关接到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已经裁定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恢复审理。
64、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65、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无必然关联或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66、因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出借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将届满的,应当立案,除案件能够调解的以外,案件是否继续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67、第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68、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借款人涉嫌刑事犯罪,出借人起诉其他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交织,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精准判断,故只要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69、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处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民事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若公安或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或者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或经人民法院审判后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并判决生效的,当事人再以同一事实起诉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予受理。
(1)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材料移送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2)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若有涉众型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之前,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
70、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处理——民刑并行审查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71、出借人或者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
(1)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若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出借人的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2)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72、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处理——先刑后民审查要点
与民事案件有关联的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如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该继续审理。
二十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73、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一)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二)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
(三)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的,裁定中止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涉案材料或者相关当事人的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或者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以及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告无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民事裁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裁定驳回起诉和中止诉讼。
二十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74、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可以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报案而立案),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处理。
二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答》
75、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处理?
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中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嫌疑的,因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故该类案件应全案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此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76、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借款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本案是否裁定中止,或驳回起诉?在实体审理时,如何认定借贷行为和保证效力?
在存在保证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对借款人的起诉。但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能否定出借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出借人对保证人的起诉不应予以裁定驳回。对该案件是否中止诉讼,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即该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对于此类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里应注意,借款人行为虽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但其与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相应地,担保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和其本身是否符合效力要件作出评价。
二十五、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77、(非法债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涉嫌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出借场所发生在地下赌场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十六、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78、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行处理。公众对于嫌疑人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诱使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公众应当理性理财,不得贪图高息出借款项。
二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79、民间借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理
裁判标准:
借款人提交的有关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80、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处理
裁判标准:
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的,但涉嫌犯罪行为本身不是民间借贷行为,亦非民间借贷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应当继续审理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同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81、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合同是否当然无效的认定问题
裁判标准: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案件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仍为有效。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且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有关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20:企业之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19:诉讼证据与举证责任(下)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18:逾期利息与违约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17:套路贷的认定与处理(下)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16:担保责任认定与承担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07:涉基础法律关系的界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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